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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发布时间:2021-01-08 21:22
来源:市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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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学习其它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和参与各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民族享有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民族歧视或其它因素干涉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十五条  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同族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着民族旗号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为经济、文化市场设置民族歧视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播放、演奏、朗诵、演唱等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一条  各民族都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境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因民族身份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及时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编写和发放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教育材料;
     (三)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标志;
     (五)调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实施本条例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三)组织贯彻落实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四)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及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士;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八)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平等接受国民教育;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要将其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教育,加强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高少数民族在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语言文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各级工商、国税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民宗部门,质监等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特色饮食文化,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市政市容、民政等部门,应当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各民族平等贯穿于执法工作职责中,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严禁民族歧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工作职责,结合各自的工作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及时排查化解民族矛盾,努力促进民族关系和谐,争创民族团结模范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给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互联网、文艺演出、广播电视(电影)上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地域名称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管理的;
    (二)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影响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和不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问题或者接到影响、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央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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